“在這個國家,土地所有權不是絕對所有權。它始終基于更好的占有權。這就是短語“占有是法律的十分之九”的由來。“逆向占有”被 N. Hopkins 定義為“通過占有土地來獲得永久業(yè)權的財產,并通過繼續(xù)使用來擊敗或消滅現(xiàn)有的所有權。 ” 逆權管有原則的效果是,擁有土地的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已經(jīng)擁有現(xiàn)有紙權人 (PO) 的人可以獲得土地的合法所有權。
逆向管有,也就是眾所周知的“擅自占地者權利”,是指有人占有一塊不屬于他們的土地,并將其用于自己的享受和利益,以紙業(yè)所有者會使用的方式,但試圖排除該土地的紙業(yè)所有者所有權。這與注冊和未注冊土地有關。1925 年土地注冊法,(LRA 1925),第 1 條。第 75(1) 條規(guī)定,對于未注冊和已注冊的土地,逆權管有應被同等對待;這受 1980 年《時效法》(LA 1980) 的約束,其中規(guī)定了 12 年的時效期,紙業(yè)所有者可以移除不利擁有者并針對擅自占地者主張其土地所有權。在 12 年期限之后,《時效法》法定禁止紙業(yè)所有者移除擅自占地者,擅自占地者獲得有爭議土地的所有權。“法律改革
委員會的土地法和物業(yè)轉讓法工作組,
認為反對不利占有者的道德論據(jù)是建立在他是盜地者的觀念之上的”。該報告提出了導致 2002 年 LRA 的問題,以改變現(xiàn)行法律。由于這項新法案,1980 年 LA 僅適用于未注冊的土地,而已注冊的土地則通過 2002 年 LRA 處理。將審查差異以決定對逆權占有法的改革是否反映逆權占有是“土地盜竊”的觀點;為此,將審查先前存在的法律,以顯示法律專員報告所解決的問題;之后將審查 1925 年法案的改革,以表明新法律使獲得注冊所有者的土地變得更加困難。
要成功主張逆權管有,擅自占地者必須滿足某些要求。首先,紙業(yè)擁有人必須停止占有土地,而擅自占地者必須表明對土地的管有和占用,其次,擅自占地者必須有意占有并排除包括紙業(yè)所有人在內的所有人,最后,占有必須是“不利的”。占有人不得承認真正的所有者所有權,如果占有人這樣做,則根據(jù)第 15 (1) 條時效法,時間限制將停止。如果擅自占地者可以證明所有這些標準,那么他們的土地已被不利地占有。然而,這些標準對于擅自占地者進行成功的法律行動來說確實有其自身的障礙。
擅自占地者必須滿足法院和新立法定義和質疑的某些要求。從不利占有人已進入占用并正在使用土地這一事實中可以辨別出實際占有。占有人必須證明他們處理土地的方式與紙業(yè)所有者使用土地的方式相同。他們必須表明他們對土地有一定程度的控制/保管。擁有的意圖,這基本上意味著擅自占地者盡其所能排除第三方或真正的所有者以真正所有者可能期望的方式進入土地并享受土地,這可能包括建造土地上的房子。最廣為接受的方法是豎起圍欄將人們拒之門外,在大門上鎖上鎖,并貼有“禁止擅自闖入”的標語。該法案“必須在排除真正所有者的意圖和僅僅享受土地的意圖之間提供平等的平衡,真正的所有者可能希望如此”。“占有必須是‘公開的,而不是秘密的;和平,而不是武力;不利,而不是經(jīng)過真正所有者的同意。”
根據(jù)第 15 條時效法(1980 年),時效期限為十二年。在十二年期限之后,擅自占地者可以采取行動,并且紙業(yè)所有者被法定禁止驅逐土地的不利擁有者。這稱為期限限制。當陌生人控制土地時,擁有者的權利受附表 15 條規(guī)管。1 第 8(1) 段: –
“ 除非土地由某些人占有,時效期限可以在該人有利的情況下運行(在本段下文中稱為“逆權占有”),否則收回土地的任何訴訟權均不得視為累積;并且如果根據(jù)本附表的上述規(guī)定,任何此類訴訟權利被視為在某一日期產生且在該日期沒有任何人處于逆權管有,則該訴訟權不應被視為產生,除非并且直到采取逆權管有的土地。”
一旦擅自占地者不利地占有一塊土地,占有人有權向真正所有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捍衛(wèi)其占有所有權。這是基于如何擁有更好的土地所有權。十二年的時效期限不必完全由一個人居住,但可以擴展到幾個人。這通常發(fā)生在親戚去世并且有人繼承土地時,但是為了時效期限的連續(xù)性,這必須立即發(fā)生。一旦逆權管有發(fā)生,擅自占地者可以由除真正所有者之外的任何人捍衛(wèi)其所有權。他們仍然受到第三方權利的影響,即抵押、地役權和限制性契約。
逆權管有的規(guī)則已經(jīng)確立,時效期限給予逆權管權人來自土地真正所有者的法定保護,可以要求土地所有權。但是,真正的所有者擁有可以使時效期限停止的法定文書。這些要素是書面形式的土地所有者對土地所有權的知識。這是指紙業(yè)所有者向擅自占地者發(fā)送一封信函,表明對不利土地的所有權,或同意他們使用該土地;如果擅自占地者提供土地的付款或出租土地的付款,則這是擅自占地者對文件所有者所有權的默示承認;最后是清除擅自占地者的法律程序。其中一些工具對紙張所有者不利。
先前管轄擅自占地者注冊土地的法律是 1925 年土地注冊法 (LRA 1925)。S.75 (1) LRA 1925 規(guī)定適用于未注冊土地的時效期限應以與注冊土地相同的方式行事,因為法律專員關于逆權占有的報告使要求不同于注冊和未注冊土地。1980 年法案被用來取消紙業(yè)所有者的所有權,但 2002 年的注冊土地法案略有不同;紙業(yè)所有者作為受托人持有擅自占地者的所有權,即使紙業(yè)所有者對爭議土地沒有任何權利。該法案顯然對注冊所有者不公平,因為他們對土地的所有權在未經(jīng)承認的情況下被所有者不利地占有。
2002 年 LRA 法案引入了一種新的管理已被不利擁有的注冊土地的系統(tǒng)。這在 ss.96-98 和附表 6 中處理。改革已將限制從十二年減少到十年。在十年逆權管有之后,根據(jù) LRA 2002 的規(guī)定,持有人可以向登記辦公室申請以他們的名義重新登記所有權。與未注冊土地不同,注冊業(yè)主會收到重新注冊申請的通知,因此有機會回應申請,可以否決申請,并有機會和時間移除擅自占地者。這使得證明該法規(guī)使土地盜竊合法化變得更加困難,因為登記員必須將申請通知注冊所有人。因此,所有者可以撤銷申請。
根據(jù)附表 6 第 4 段,如果注冊所有人沒有回應擅自占地者意圖的通知,則該擅自占地者可以在該土地上注冊。
如果注冊東主反對該申請,擅自占地者仍可提出申請并仍成為注冊東主。日程。6 第 5 段指出,“如果由于禁止反言的公平,注冊所有人處置申請是不合情理的,[papa 5(2)],其中占有人有權注冊為所有人,即當有人繼承注冊業(yè)主或擅自占地者簽訂了購買土地的合同并不利地占有十年,[第 5(3) 段],或邊界糾紛,[第 5(4) 段]。
如果擅自占地者根據(jù)附表 6 第 5 段未成功,但在沒有反對的情況下繼續(xù)占有 2 年,可以根據(jù)附表 6 第 6 段重新申請注冊: – 其中指出
(1) 如果某人根據(jù)第 1 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如果他自申請之日起至該期限的最后一天逆權管有該遺產,則該人可以再次申請注冊為該遺產的所有人自拒絕之日起兩年。
(2) 但是,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根據(jù)本款提出申請——
(a) 他是涉及主張土地占有權的訴訟中的被告,
(b) 在過去兩年內曾因擁有土地而作出的判決對他不利,或
(c) 根據(jù)占有判決,他已被驅逐出該土地。
在 2002 年對 1925 年土地注冊法進行改革之前,有人認為逆權管有法對注冊土地的注冊所有人不公平。這是因為擅自占地者只需在 1980 年的法令中訂立與時效期相同的規(guī)定。這是不公平的,因為注冊所有人會失去以他們的名義注冊的土地;由于土地已注冊,擅自占地者將無法在登記冊上記錄他們的名字,因此已注冊的東主將委托擅自占地者持有土地,但沒有任何權力將其移走。法律專員的報告試圖改變這一不公平的法案,并提出了一些建議供議會審議。這導致了上文討論的變化,因此,由于已將土地重新注冊為擅自占地者的申請通知了注冊所有人,他們可以通過反對該申請來保護他們在土地上的利益。這并不符合議會法案將土地盜竊合法化的觀點。
Pye v United Kingdom 案源自 JA Pye (Oxford) Ltd v Graham 案。在 Pye v Graham 案中,它與逆權管有法有關。在兩者之間的爭議中,國家法院的判決提出了違反限制法的問題。歐洲人權法院 (ECHR) 第一項議定書的第 1 條規(guī)定:
“每個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權和平享受其財產。除非為了公共利益并遵守法律和國際法的一般原則規(guī)定的條件,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
申請人 (P) 是一塊土地的所有者,他們允許格雷厄姆 (G) 將其用于耕作;G 必須使用該土地的許可證已過期,而 P 拒絕授予另一份許可證;然而,G 一直占有這塊土地,直到 1997 年他向 P 申請占有這塊土地,因為他一直對有爭議的土地進行逆向占有。
該案使用了國家法律制度的所有陳舊的國內補救辦法。因此,這導致案件提交給歐洲人權法院,由他們判斷限制法是否違反了歐洲人權法院的條款。
關于侵犯公約權利的論點由初審法院提出,由 Neuberger J 在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決中提出,因為現(xiàn)行的逆權占有法侵犯了他們對財產的和平享受。這導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澄清現(xiàn)行法律是否確實違反了第一議定書的第 1 條。在上訴法院 (CA) 中,判決并未違反限制法,這是因為該法并未剝奪所有者在沒有一段時間收回爭議土地的情況下的和平判決。
上訴到達上議院 (HL),上議院 (HL) 決定推翻 CA 就擁有該土地的意圖而提出的逆權管有要求的判決。白金漢郡議會訴莫蘭案,“擅自占地者必須表現(xiàn)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用土地的意圖,并且沒有獲得所有權的意圖”;這是因為格雷厄姆已經(jīng)表現(xiàn)出愿意為這塊土地買單,并沒有表現(xiàn)出占有的意圖。HL 認為 G 已確立了逆權管有、事實管有和有意管有的所有要求;該判決認為,P 將持有土地作為 G 的信托,并且對該土地沒有合法所有權。
由于這一判決,P 向歐洲人權法院投訴,稱該判決違反了第 1 條。1 公約第一議定書,“和平享有他的財產”。案件到達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同意 P 的權利受到侵犯;他們的決定是《限制法案》剝奪了 P 對其土地的所有權。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公共利益能否證明這一點是合理的。在 James v UK 案中,財產的轉讓可能構成公共利益,國家可以享有很大的“升值幅度”,因為國內法院更擅長決定什么最符合公共利益,以及土地登記法表明,逆權占有問題是基于公共利益,因為土地是有限資源,使用、維護和改進它符合公共利益。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國家無法證明違反 P 占有的權利的行為是正當?shù)?,因此認為他們違反了公約,英國將因此被罰款。
在此決定后,根據(jù)第。根據(jù)歐洲人權法院第 43 條,英國援引所有歐洲人權法院法官的大法庭對歐洲人權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大法庭認為,原先無償從 P 手中奪取土地即可滿足違反第 1 條的規(guī)定。1 協(xié)議。1 歐洲人權公約;然而,由于長期的時效期限以及 P 需要做的很少的事情來阻止土地不利,對不遵守長期存在的不利占有法的人停止賠償符合公眾的普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