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買賣合同真實有效,送貨單均為赫比公司員工簽字。發(fā)票金額與送貨單記載一致,應為434107.66元,而不是367163.70元。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買賣合同律師一起看看吧。
雙方的交易習慣是先按訂單發(fā)貨,月底對賬后簽采購合同,再開發(fā)票和付款。麗景公司未就金額為298262.96元的交易開具相應發(fā)票,原因是赫比公司違約所致。一審法院不能因為麗景公司沒有開具發(fā)票而否定雙方已經進行的交易。據(jù)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原審麗晶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赫比公司承擔。
赫比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本案主要涉及的部分送貨單無人簽收,且采購管理訂單、送貨單、發(fā)票均無法一一對應,原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的欠款數(shù)額缺乏科學依據(jù),交付的貨物依約也沒有一個經過系統(tǒng)驗收,荔景公司發(fā)展尚未建立完成自己對于企業(yè)交付事實的全部舉證證明責任。原審法院作為認定事實和適用相關法律均存在一些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荔景公司原審全部訴訟服務請求,一、二審訴訟成本費用由荔景公司經濟負擔。
在第二審案件中,赫比和賴金均未提交任何新證據(jù)。
經本院二審程序審理工作期間可以查明,荔景公司通過原審提交的第一組供貨提供證據(jù)調查顯示,發(fā)票(NO30576419)金額113553.48元、采購管理合同(NO9300012383)金額113553.48元與17分送貨單完全沒有一致,其中0000690、0000691兩張送貨單上收貨人一欄雖為一個空白,但備注欄處有相關研究人員需要簽字,該人員以及簽字在荔景公司企業(yè)提交的赫比公司不同熱處理提貨單中反復不斷出現(xiàn)。荔景公司認為原審提交的發(fā)票使用金額與送貨單、采購項目合同內容記載學生基本情況一致,應為434107.66元。關于荔景公司未開票系統(tǒng)部分的金額,有原材料和熱處理技術兩部分共同構成。
經審查,原材料部分由經驗收的送貨單29份和對應的赫比公司產品報價單予以充分印證,金額計230087.26元;熱處理部分由經驗收的送貨單26份和對應的赫比公司根據(jù)提貨單19份予以印證,但單價約定時間不詳,無法得到確定工程結算業(yè)務金額。原審法院對于查明的本案具有其他國家法律基礎事實已經基本問題屬實,本院予以分析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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